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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2006-4-21 阅读人数:2100 文章来自:红安文化网 作者:红安文化网 [字体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165号发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 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 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 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 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 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四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和进口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以下简称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主管全国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前款所列部门负责有关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音像制品行政管理工作上的分工,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政企分开,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不得参与所属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 版
  

         第七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


     (二) 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


     (三) 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 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音像出版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 音像出版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十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音像出版单位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出版音像制品应当在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版号、发行许可证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姓名等事项。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版本图书馆缴送样品。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伪造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不得从事非法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音像制品合作制作合同中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图书出版单位从事配合本版图书出版音像制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选题计划出版音像制品。选题计划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包括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的内容,应当依照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的规定,经审核并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复 制
  

         第十九条 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音像出版事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 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四) 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申请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 音像复制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 音像复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 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数额。


        第二十二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的申请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后,申请单位应当在60日内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发给的《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改变地址、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但是,不得委托音像复制单位从事音像制品的编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前款所称证明文件包括:委托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委托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签订复制委托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复制音像制品。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保存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和有关证明文件。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境外提供母带、模版复制音像制品,应当将母带、模版报送省级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其内容,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返销。

 

第四章 进 口
   

         第二十七条 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总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或者《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并取得《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后,持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销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销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经营活动的单位,不得经营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不得用于营业性放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活动,查处非法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出版、复制、销售音像制品,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 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的;


       (二)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非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和未经批准出版配合本版图书的音像制品的;


       (三) 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音像制品的;


        (四)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五) 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六) 音像复制单位未受委托擅自复制音像制品或者复制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七) 未经批准擅自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的;


          (八)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音像制品的;


          (九) 出版、复制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音像制品出版、复制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 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出版、复制、进口、销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每2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12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广播电视部发布的《录音录像制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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